一.依勞動部113年11月20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0931號函釋.
二.相關規定:
(一)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3條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2類外國人(下稱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本辦法第34條規定略以,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地方政府於接獲雇主之入國通報或住宿地點通報後,應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本辦法第37條規定略以,雇主應自引進外國人入國日起,依就業服務法(下稱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二)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下稱本要點)第8點及第12點規定略以,地方主管機關及安置單位安置外國人之通報程序,包括外國人之安置原因消滅,安置單位應終止安置,並於終止安置後1個工作日內,於安置系統填報安置單位應辦理事項,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逕向安置所在地之入出國及移民單位辦理居留地址變更。
三.有關安置單位透過安置系統向地方政府通報外國人終止安置,是否等同外國人變更居住地點一節,經查安置單位依本要點第8點及第12點規定向地方政府通報終止安置,且敘明後續之住宿地點,因地方政府即可透過安置系統知悉外國人變更後之住宿地點,已達掌握外國人行蹤之規範目的,基於行政簡化,即視同已辦理外國人住宿地點變更通報。
四、有關外國人自安置單位離開並自行在外居住之雇主管理責任(如失聯通報或無法轉換並安排出境)一節,依「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下稱行蹤不明處理原則)第6點第1款規定略以,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之住宿地點,應於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將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由雇主通知住宿地點所在地
之當地主管機關,或自行通報上開資訊至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俾利由地方政府實施訪查。另依「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第3點第4款規定,雇主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或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雇主即應依本法第56條規定辦理失聯通報事宜。
五、綜上,移工如向安置處所告知自行在外居住,並經安置處所通報地方政府者,後續移工如再次變更住宿地點,應依行蹤不明處理原則,由移工自行向雇主告知,由雇主通知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或由移工自行通報上開資訊至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如移工未依規定辦理通報而違反上開處理原則,將使雇主無法掌握其行蹤,後續即由雇主依本法第56條規定辦理。
六、另依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11條規定略以,倘外國人逾轉換作業期間仍無法轉換雇主或工作者,雇主應負責為該外國人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