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 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稱本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本部所核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之聘僱許可所載外籍勞工之「工作種類」及「工作地點」均為許可範圍之一部,倘雇主指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未經許可指派外籍勞工變更工作場所者,依本法第57條第3款、第4款、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雇主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 鑑於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工作地點從事與許可有關工作之個案情節不 一,為避免雇主藉此指派製造業外籍勞工從事許可以外工作或非法為他人從事工作,爰訂定製造業外籍勞工工作延伸之規範如下: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雇主與訂購所製造產品之他方間須有買賣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有書面買賣契約。 書面買賣契約須約定應由雇主派員至他方為一定之行為(例如:機械設備之安裝、組裝、接 頭、試車),且此行為係該行業依其行業性質、商業習慣與通常工作流程,為繼續完成產品或履行契 約之通常及必要行為。 書面買賣契約須載明訂購產品數量、價金、工作內容、履約地點及合理完成期間。 雇主為履行買賣契約,因而指派之製造業外籍勞工須隨同本國勞工前往履約地點,且僅能從事與生產、製造等許可工作內容有關之體力工作。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從事維修、檢測、技術指導及隨車卸貨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雇主指派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從事建築物及土木工程之興建、改建、修繕及裝潢等工作。例如:道路、橋樑及建築物之興建、改建或修繕、管線設施之設置、除鏽或修補、鷹架搭建、庭園造景、焊接、建物拆除、油漆粉刷、牆面或地板鋪設、家具組裝等。但製造業雇主之產品屬營造建材,且無法於許可地點之廠場內製造完成,而有於訂約之他方指定地點完成產品製造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雇主與他方簽訂維修或保固承攬合約,並附帶約定購買所生產製造之產品零件、耗材買賣合約等與許可工作無關之工作。
依據:勞動部105年2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40512600號函釋.
2.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視為外籍勞工許可工作之延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