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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 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

一、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受聘僱之外國 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 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 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 查察。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 繫通知情事者,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 政處分。又第73條第3款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 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情事者,廢止其聘僱許可。第74條第1項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 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 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確實執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 有外國人住宿地點。第34條第5項規定,外國人之住宿地點 非雇主規劃者,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雇主通報後,應訪視 外國人探求其真意。第68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聘僱之外國 人有本法第56條規定之情事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 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主管機 關。

三、為認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是否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 事實,本部已重新核釋就業服務法第56條第1項、第73條第 3款規定解釋令,並訂定旨揭處理原則,俾利雇主、外國 人、地方政府及相關單位有所依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