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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一、 為執行就業服務法( 下稱本法) 第56條第1項、第73條第3款 、第74條第1項 所定「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規定,勞動部特訂定本基準。
二、 「連續曠職3日 」,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 3 日不到工者。
三、 「失去聯繫」 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 ,且雇主, 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 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 ,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無法聯繫外國人。
(二)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三)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 、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四)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 住宿期間 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四、 外國人於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之日起3日內,已向下列相關單位之一申訴或求助,且有明確告知住宿地點、住宿期間 及聯繫方式或安置之紀錄,經查認屬實者,即非屬「失去聯繫」:
(一)中央主管機關包括運用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通報 。
(二)當地主管機關。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安置單位。
(四)原籍國駐臺代表處。
五、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屬雇主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聘僱許可辦法) 第33條第2項第5款規劃者, 外國人自行變更住宿地點後未告知雇主或 委任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雖有告知,但經當地主管機關進行訪視時, 未會晤外國人本人,且未依該機關之通知到場說明,致無法探求真意者,由主管機關依第2點至第4點 規定認定處理。
六、 外國人於下列期間,有連續3日 失去聯繫之情形,由雇主依本 法第56條第1項及聘僱許可辦法 第68條第1項規定,提供相關事證辦理通報:
(一)入國未滿3日尚未取得聘僱許可之 期間 。
  (二 )聘僱許可期 間賸餘不足3日。
(三)轉換雇主或工作期間 或依法令 限期出國而尚未出國之期間。
(四)與雇主 間之聘僱關係 終止 ,尚未廢止聘僱許可之期間 。
(五)與雇主發生勞資爭議, 經雙方合意 暫不提供勞務之期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