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製造業外籍勞工可不可以變更工作地點?

  • 發布單位:公共關係科

雲林縣政府業務宣導資料106.12.1
雇主因工作因素須調派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至許可以外地點工作時,應清楚了解雇主指派所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籍工作者變更工作場所認定基準修正之調派的規定,違者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及第68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3萬以上15萬以下罰鍰。

所謂「調派」係指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4款規定之變更工作場所。所謂「同一雇主」,係指同一公法人或同一自然人。不同公司負責人屬同一自然人者,非屬同一雇主。所謂「承租廠房」指不以具備合法工廠登記證者為限,雇主使勞工於違章工廠工作,應由查獲機關移由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工商管理相關法令處理。

一、一般製造業:
(一)、工廠(甲工廠)調派工廠(乙工廠):
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得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惟同一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工作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30%。
(二)、工廠(甲工廠)調派承租廠房(乙工廠):
雇主向他人(自然人或法人)承租廠房,訂有租賃契約且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公證者,得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勞工至承租之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惟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所聘僱本國員工人數30%。
二、重大投資、特定製程、特殊時程製造業:
(一)、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甲工廠有歇業(註銷)、門牌整編、全部或部分設備搬遷情形之一者,雇主應檢附相關文件向勞動申請許可後,始得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
(二)、同一雇主有甲、乙二個以上製造業工廠,均具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特定製程製造業資格且為同一級別者,因部分設備搬遷,得免經勞動部許可,逕調派所聘僱之甲工廠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從事製造工作。但雇主自甲工廠調派外籍勞工至乙工廠工作之人數與乙工廠原有聘僱之外籍工作者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乙工廠依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二所定聘僱員工人數之比率。

另雇主有變更外籍勞工住宿地點時,應於變更後7日內,以書面向外籍勞工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主管機關辦理住宿地點異動通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