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臨時人員國定假日是否應放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規定

  • 分類:勞動條件科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科
  • 發布日期:98-05-22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1.(87)台勞動二 字第 005056 號
要旨:輪班人員於調移之紀念節日當日工作應否加倍發給工資
全文內容: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應放假之日,雖均應休假,惟該休假日得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與其他工作日對調。調移後之原休假日 (紀念節日之當日) 已成為工作日,勞工於該日出勤工作,不生加倍發給工資問題。惟事業單位另有優於法令之規定者,可從其規定。
2.(86)台勞動二 字第 028692 號
要旨:公務員週休二日之實施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應放假日適用
全文內容: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所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惟 依該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後得於該假日工作;亦可經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後,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前經本會 77.09.06 台 (77) 勞動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釋在案。應放假之日與其他工作日對調後,原放假日即為應工作之日,勞工於該工作日工作,應無加倍發給工資問題。又銀行員工進入銀行業工作,應已知悉並應尊重該業特性,該業營業時間若依銀行法做適當之調整,基於勞資合作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銀行員工應予配合。
3.勞委會 (87)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規定略以「…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另勞委會(86)勞動2字第047532號函亦認為:「雇主若欲使勞工於原放假之紀念節日出勤工作,以配合政府機關之工時調整,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該休假日出勤工作並加倍發給工資,或與勞工協商擇期補休。」即勞資雙方得約定以換休方式代替發給加班費,且補休的標準與補休的日期亦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