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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事業單位於101年10月1日前所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資,應於個資法修正後完成告知當事人

  • 分類:勞動條件科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科
  • 發布日期:105-02-22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一、依據法務部105年1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1120號函辦理。
二、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4日以勞動條1字第1040130783號函訂定「「家事勞工及其雇主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指引」,以輔導家事勞工及其雇主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爰此,本案請配合個資法相關修正,請各非公務機關檢視並履行告知義務:
(一) 檢視目前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101年10月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所提供 者(如家事勞工或雇主經由人力仲介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等)。
(二) 如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54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2、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除有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得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
(三) 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除有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得免為告知之情形外,自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四、另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爰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書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