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法務部105年1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01120號函辦理。二、勞動部業於104年5月4日以勞動條1字第1040130783號函訂定「「家事勞工及其雇主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指引」,以輔導家事勞工及其雇主落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規定。爰此,本案請配合個資法相關修正,請各非公務機關檢視並履行告知義務: (一) 檢視目前保有之個人資料,是否係於101年10月1日前非由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所提供 者(如家事勞工或雇主經由人力仲介所取得之個人資料等)。 (二) 如係於101年10月1日前,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則檢視於何時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1、於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尚未施行前依法處理或利用者,因個資法第54條於上開期間仍未施行,故無溯及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之問題。 2、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於未來施行後依法處理或利用者,應依個資法第54條規定,於處理或利用前,除有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得免為告知之情形外,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並得於104年12月1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首次利用該個人資料時併同為之。 (三) 若係於101年10月1日後始依法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除有符合個資法第9條第2項所列得免為告知之情形外,自應依個資法第9條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四、另查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本法第8條、第9條及第54條所定告知之方式,得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爰告知義務之履行不以書面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