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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幼兒園所僱教保服務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規定疑義

  • 分類:勞動條件科
  • 發布單位:勞動條件科
  • 發布日期:113-11-12

公告字號

公告依據

內容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幼兒教保服務工作具不可中斷性,教保服務人員如為因應幼兒安全照護需求,於繼續工作4小時之際,無法給予連續30分鐘休息時,雇主得依該條但書規定,於勞工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惟於工作完成時,如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且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

二、教保服務人員於休息時間,如得依其個人意願自由選擇離開工作場所休息,縱未離開該工作場所,仍屬休息時間。又如雇主未予教保服務人員休息,仍要求其於工作場所內待命或提供勞務,該時段仍屬工作時間,應依法給付工資;其逾法定正常工時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