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6條第2款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8條第2項規定,指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致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
一、違反本法第16條第1項或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身心障礙者歧視之規定,經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裁罰者。
二、有不實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情形,經直轄市、縣(市 )勞工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於重新計畫算,未達法定應進用人數者。
三、於未足額進用身心礙者之期間內,有新增僱用其他非身心障礙者之情形,經查證屬實。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已辦理招募員工,於招幕期間內未有身心障礙者應徵。
2.已善盡調整職務內容及工作環境等責任,身心障礙者仍無法勝任。